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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4日

瑕疵修補與損害賠償

瑕疵修補與損害賠償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案例:
小明請小華蓋一棟房子,房子蓋好後,小明發現屋頂會漏水,小明乃自行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修復,修畢後,小明請求小華償還修復費用五十萬元,及修理期不能進住而須租用他人房屋的租金損害十萬元,這種請求有無理由?
二、解析: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依具體情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其中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作人得先定期請求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乃因承攬人通常有較強之修繕能力,得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繕,符合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契約目的,所以,二者間在適用上有先後順序(最高法院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至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與第四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在適用關係上,瑕疵修補請求權為先位權利,若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未能實現,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備位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的五五六號判決)。換言之,定作人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行修補,或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則須先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至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三種權利在適用關係上,屬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無請求上先後次序之。但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判決)。
另外,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與買賣在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並不相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出賣人是否可歸責為適用之前提,然需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狀。但承攬契約中,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包含所有基於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或僅限於工作瑕疵本身之損害,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本條項所稱「損害賠償」不包含「加害給付」之損害。又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間之適用關係,在買賣契約中,二者可能發生請求權競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但在承攪契約,學者認為因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則該條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否則該法條即無存在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