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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1日

採購機關扣除溢價及利益、押標金有何限制?

採購機關扣除溢價及利益、押標金有何限制?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    案例:
        某公家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採購,由小凱得標,但嗣後遭人檢舉小凱係藉用小明、小華的牌來投標,並於事先支付小明、小華各新台幣一百萬元。該公家機關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從應給付予小凱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當得利二百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從工程款中扣除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共九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    解析:
        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而工程採購合約,得標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所促成,得標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因此,以給付佣金予其他投標廠商,應可認為係以前述法律所禁止之方法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但應注意該條係針對機關辦理採購採「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方式時之相關規範,如機關辦理採購係 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而投標之廠商已達三家者,則應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採購已有三家廠商與投標,且屬於公開招標,故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採購小凱除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借小明、小華
    之牌照投標,小凱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公家機關對於小凱所繳納之押標金,可以不予發還,如已經發還,則要追繳該押標金,因此,公家機關從應給付小凱之工程款中扣除三十萬元,尚屬有據。至於其他小明、小華二家借牌廠商之押標金共六十萬元,公家機關可否從應給付小凱之工程款中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出借牌照給他人投標者,應追繳其押標金之規定,所以,公家機關自無從得標人之工程款中扣款該筆押標金。因此,該公家機關扣除之六十萬元押標金部分,並不合法。

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所取得之權利,如何歸屬?

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所取得之權利,如何歸屬?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    案例:
        小明、 小華和小成等三人合夥作生意,因工作需要乃決定購買一棟房地作為辦公場所。三人看中小明所有的一棟房地,小明出價一千萬元,三人共同出資買下,但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小明拒絕履約,大明等三人乃以合夥之名義,向法院訴請小明移轉房地予合夥組織,該訴訟有無理由?
二、解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但有當事人能力,乃係因為非法人團體,對內與其構成員間之活動關係,及對外與他人發生交易,有享受財產權利負擔義務之必要,且從事交易活動而紛爭者事所多有,有利用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才賦予之。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一般認為應具備者:(一)、團體必須為多數人所組成;(二)、必須有一定目的、組織或名稱;(三)、必須有一定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四)、必須有可獨立支配之財產;(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六)、對外必須以團體為法律行為等。但在民事訴訟法上有當事 能力,在實體法規卻未能給予非法人團體(未能登記為法人或未經登記為法人)權利能力。由此導致,非法人團體取得確定判決後權利義務要如何歸屬的問題?傳統學說上就非法人團體受判決時應如何處理,因非法人團體本身在民法上並未承認有權利能力,對之為確定判決後,其權利能力之歸屬。主要有以下不同見解:(一)、 無權利能力說:認為在法人法定主義下,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二)、部分權利能力說:有學者認為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定之,如為物權請求即採無權利能力,如為債權請求即採有權利能力。日本學者通說認為非法人團體固然無一般權利能力,但既以之為訴訟當事人,就該個案紛爭之解決而言,即因判決而取得權利能力。(三)、有權利能力說:認為從法人制度之沿革觀察,法人之所以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由於法律規定使然,而是因為其在社會上擔負一定功能之故,登記僅能確認法人之存在,不能創造法人。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即應認為非法人團體能成為權利主體,而有權利能力。採無權利能力說,將使非法人團體縱可為訴訟上之當事人,卻不能於確定判決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裁判將無實益;若採完全權利能力說,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不符,且使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界線變得模糊不清;若採部分權利能力說,依具體權利種類而區別其有無權利能力,亦有混淆權利能力與具體權利義務之嫌。
因此,解決之道,最好是不要將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與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一分為二,而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就有權利能力。但現行法卻非作如此處理之規定。理論上,非法人之社團,對內的法律關類推適用有關於社團之規定,其財產應歸屬於全體社員公同共有,在取得確定私權之確定判決後,其確定判決效力在程序上雖僅及於該非法人之團體,但在實體法上,基於判決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應為社團性質之全體構成員;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歸屬於捐助人之受託人。實務上亦認為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等於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換言之,合夥為當事人者,其實質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合夥人全體。但
    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例如:合夥不具有權利能力,不可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基於「不可以程序法破壞實體法原則」,仍不得給予實體判法。綜上所述,本件大明等三人乃以合夥之名義,向法院訴請小明移轉房地予合夥組織,因合夥組織不可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以,本件訴訟無理由。

保險契約的停效與復效

保險契約的停效與復效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案例:
        小華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生醫療保險,保費採季繳的方式。投保時,小華在要保書上勾選「保費自動墊繳」。保險業務員小惠是該件保單的招攬人員,多年來小華有時因故無法正常繳交保費時,會打電話央請小惠先代為墊繳,小惠有時也會主動墊繳。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小華因前往大陸探親,該日適逢應繳交保費,小華事前未央請小惠墊繳保費,當時小惠也因生病在家休息而未主動代為墊繳保費。小華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返國,這段期間保險公司或保險業務員也都沒有通知小華,該件保單已經停效。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小華發生意外身故,小華的家屬依據保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保險公司以該件保單已停效為由,拒絕理賠,小華的家屬認為保公司拒絕理賠無理由,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以保險公司明知系爭保單已停效竟未通知復效,有重大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解析:
        一般而言,人壽保險契約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不生以此金額墊繳保費之問題。而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事實存在與否之問題,與契約解釋之意旨無關,亦不因保險契約要保書已勾選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選項,即代表要保人未繳保費時,保險公司即負有代為墊繳保費之義務。      此外,保險業務員並無為保戶墊繳保費之義務。雖然一般實務上,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業務而與客戶間存在某種信任關係,基於私人情誼,有時會先代墊保費,但此種墊繳保費之行為僅係好意施惠關係,並無拘束力,要保人不得認為保險業務員因此負有代繳保險費之義務,且縱使要保人與業務員間確有代墊約定,亦為彼等間之私人約定,在保險業務員未代墊保費而發生損害時,亦僅能向保險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認為保險公司會受到該約定之拘束。
        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送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而一般保險單示範條款均規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可知保險契約自最後應繳日起未交付保險費,經過三十日即發生停止效力,故在三十一日以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在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公司依法仍應負保險責任。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可知續期保費不得以強制力請求,要保人保有繳交保險費用之自由。故要保人未依約繳交保
    險費致保單停放,自應主動維護自身權益,繳保費或聲請復效,保險公司並無強制要求要求復效之權利,保險公司既不負有告知要保人保單復效之義務,要保人即不得以保險公司未通知辦理復效,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附帶說明,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因此,停效之保單在經過二年後,保險人始能終止保險契約。另外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所以,停效期間超過六個月,要保人申請復時,保險人可以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此「可保證明」提供保險人作危險評估之用。但「可保證明」要保人若有隱匿情事,保險人可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學者認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就該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可能發生之危險(包括停效)納入考量,並據以衡量保險費,因此,「可保證明」縱有隱匿情事,保險人亦不可以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夫妻共同財產制登記,有無溯及效力?

夫妻共同財產制登記,有無溯及效力?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    案例:
        小明與小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向法院登記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依登記內容記載:「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種類:共同財產制。二、關於特有財產之約定及其價值: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小明、坐落某某地段土地。」嗣小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小惠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規定,向小明之繼承人小華(乃小明前妻所生)請求遺產之一半。小華辯稱:「小明與小惠共同財產登記後所取得之財產,始為共同財產之範圍,而登記公告共同財產制前,小明結婚前原有之其他土地、房屋等財產,則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而小惠迄未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縱其以起訴或起訴後再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二年及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故不得再行主張等語。小華的主張,有無理由?
二、解析:
        按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所謂「法定財產制」,係指依法律規定直接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而言。所謂「約定財產制」,係指婚姻當事人為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以契約所選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言;選定夫妻財產制之契約稱為「夫妻財產制契約」,其契約內容係關於夫妻財產關係,但當事人僅能就法律所明定之各種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至其所選擇之財產制內容,法律已明文加以規定,不能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次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共同財產制分為「一般(通常)共同財產制」及「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前者係指配偶雙方在「結婚前之全部財產」與「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除夫妻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全部組成共同財團,而於婚姻解消之際(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將此財產分配於配偶雙方或其繼承人;後者則係指夫妻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即共同財產限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者而言。   本件小明、小惠約定之夫妻財產制之種類為「共同財產制」,且未特別約定共同財產之範圍僅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為限,屬於「一般(通常)共同財產制」,而非「所得共同財產制」,則依上開說明,小明與小惠在「結婚前之全部財產」與「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及經雙方約定為特有財產外,均為渠等共同財產之範圍。
        至於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公告事項,經常記載:「本契約經登記公告後,雙方取得之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同意,但為管理上分之必 要處分不在此限。」等語,僅係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為對抗要件,係為預防對抗交易中惡意之第三人,並非以公告時間限制夫妻共同財產之範圍,自不得據此推認小明與小惠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公告後取得之財產始為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