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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31日

保險金是否為抵押物滅失時的代位物?

保險金是否為抵押物滅失時的代位物?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銀行借了1,000萬元買房子,銀行除要求小明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外,並要求小明將房子投保火災險,但漏未要求小明將銀行填載為火災保險受益人,某日該房屋因大火滅,保險公司理賠1,000萬元,銀行可否主張該保金屬於抵押物的代位物,應該交由銀行受領?
  二、解析:
  民法第88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此稱為「扺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抵押人因滅失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即為原抵押物之代位物。本件的重點在於:保險金是否屬於原抵押物之代位物?
  關於本問題,國內學術界已論戰許。採肯定說的主要理由有:1、民法第881條就此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依法取得或依約取得,均無不可;2、 羅馬法上基於所有權向占有人為返還之訴求時,如占有人因占有物滅失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所有權人以代占有物的返還,基於同樣法理,在抵押物的滅失,自應以保險金代替抵押物;3、抵押權本質為價值權,基於「價額代物」的法理;4、基於「損益兼歸」的法理,抵押權人既就抵押物的滅失負擔其危險,自得就其滅失所得的保險金,享受其利益;5、所有人與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為「競合利益」,所有人雖基於自己的利益而投保,但不妨同時認為也係基於抵押權人的利益而投保;6、德國與瑞士立法例均特別規定保險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7、抵押權是物權行為,保險契約是債權行為,依民法理論,因物權行為優於債權行為,故抵押權效力及於保險金;8. 我國民法第881條有抵押物代償物之規定,美國法亦有類似之「撥用法則」(doctrine of appropriation)。
  採否定說的主要理由有:1、保險金非賠償金;2、保險金並非擔保物滅失當然發生的利益,保險金乃保險費的對價,非該標的物的對價;3、抵押權人對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本得自行投保以保自己利益;4、肯定說主張的互相競爭性保險利益是為避免所有人就抵押物的價值全額投保,得受領全額的給付而生不當得利;實則抵押人雖受領全額的給付,但所有人對抵押權人的債權不因而消滅,故所有人無不當得利;5、德國的火災保險為強制規定,與我國不同; 6、若採肯定說,被保險人將蒙「抵押物滅失」及「保險金喪失」雙重之損失(參照:黃健彰,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民法物權編修正後相關條文的解釋適用,中原財經法學第27期,頁163-164,2011年12月)。國內研究民法的學者大多採取肯定說。但研究保險法的學者大多採否定說。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判認為:「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 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其次,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上述規定為海商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所準用)。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係採取肯定說。
  其實正、反二說的主要爭點乃在於:保險金乃係抵押人額外支出保險費的對價,因為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此對價的取得應歸抵押人之全體債權人共享,豈可讓抵押權人單獨優先享有?如果這個觀念可以被接受,抵押人取得保險金就無謂得利(因為依保險契約本來就應該由抵押人取得保險金,且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所應負的債務仍然存在,抵押人不可能保有該保險金)的問題。

2012年7月16日

保固不等於保證


保固不等於保證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了一棟房子,因該屋為中古屋,簽約前小華特別委請工程行修理,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小華為了讓小明安心,還特別拿出該工程行出具的文書,上面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該屋若因施工不當或工程品質等問題造成漏水,本工程行無條件負責修繕。」小明看了該文書,乃同意與小華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買賣價金。沒想到進住後,才7個月每逢大雨就漏水,小明認為被騙,乃向小華起訴要求賠償傢俱等損失共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解析:
  本件問題的關鍵在於,保固是否等於保證?還是保固只是就施工不當或工程品質等問題造成漏水,無償負修繕責任?如果是保證,則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這種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不論出賣人有無過失均要負任,而且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建物不漏水乃建物通常之效用,不因建物新舊而異,故出賣人應擔保買賣之房屋具有不漏水效用。另位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
  「提供保固」與「保證品質」應屬二事,現代商品買賣時,出賣人普遍會附具產品保固說明書,其意義僅為「在保固間內若有瑕疵,出賣人將負責無償修復或給予換貨」,但此與「保證商品無瑕疵」之意義仍有不同。況且,民法第360條所謂「欠缺保證之品質」的情形,係指「買受人就締約之特殊目的表現於締約過程中,而出賣人亦明知買受人該項該特殊目的之要求而為保證」之情形。本件防水保固文書之文字內容為「…因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造成漏水,本工程行無條件負責修繕」。可知,出賣人並無「保證房屋不會漏水」之特別約定,僅是告知買受人,房屋在保固期間內漏水,原工程行將會負責無償修繕。所以,不能因出賣人提供保固服務,即認為出賣人有保證商品品質之特別約定,而有民法第360條之適用。
  本件買受人小明僅能向出賣人請求修繕房屋,因為小明與工程行並未簽訂契約,所以小明也不可以直接向工程行請求修繕房屋。而且必須注意者,小明必須能夠證明房屋漏水是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就存在的,才能主張瑕疵擔保的法定無過失責任,否則,只能另闢途逕,以不完成給付(債務不履行的一種,但是屬於過失責任,所以,必須小華有過失才能主張)之方式向小華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