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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8日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記者蘇紘慶/報導
  一、案例:
  小明要買房子,遂委託仲介公司尋找適宜的房子。適有小華要賣房子,透過仲介公司搓合,小明也到小華的房子看了幾次,覺得很滿意,雙方終於簽定買賣契約,契約上明訂「依現況交屋」。小明搬進去住,不到半年,每逢下雨,房子就嚴重漏水。小明要小華賠償損失,小華表示當初已經講好「依現況交屋」,且伊也不知道房子有漏水問題,拒絕賠償。小明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小華賠償,有無理由?
  二、解析:
  本件所涉及的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論出賣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有瑕疵發生且符合法定要件,出賣人即應負責。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要件為:
  (一)須有物之瑕疵
  所謂「物之瑕疵」,乃指存在於物之缺點。按通常交易觀念,抑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被指向之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卻不具備者,即可謂之「物有瑕疵」(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二)須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有「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之文字,故物之瑕疵責任之成立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有物之瑕疵,出賣人始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本條係採「交付主義」,故危險移轉時點於當事人未約定時以交付時為準,但當事人若有另行約定者則依其約定。又危險移轉前瑕疵已經存在者,買受人得否於危險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學者採肯定說,認為除可避免損害擴大外,亦可避免買受人早已明知有瑕疵卻仍必須等到危險移轉時始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奇特現象。實務見解亦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三)須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由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須以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之善意為要件,故如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嗣後知之者,出賣人仍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於稍加注意便可知物有瑕疵,而竟怠於注意,即為有重大過失,於此情形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如特別保證其無瑕疵或縱未保證而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縱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賣人仍須負責。
  (四)須買受人為檢查之通知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所謂通知,係以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並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通知之性質應為觀念通知並非意思表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有無踐行檢查通知程序及有無將瑕疵通知出賣人,僅在認定買受人是否具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若未踐行此檢查通知程序,於所給付之物確有瑕疵時,應不影響買受人對出賣人主張權利而要求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蓋後者乃是過失責任之當然結果,與法定無過失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而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日後發見」有無期間之限制,有認為因民法第356條對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行使期間已限制為自物交付後6個月,則本條之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逾6個月為妥。而通知義務之免除,民法第357條規定「前條情形,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雖有檢查通知義務,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論買受人是否為檢查通知,出賣人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出賣人縱使不知出賣之物有瑕疵,若符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仍要負責。本件小華縱使不知出賣之房屋有漏水之情,且雙方買賣契約雖簽訂有「依現況交屋」,亦不能免責。

2012年8月14日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地,交款後有第三人阿成出面主張該地係伊與小華共同出資購買,而以小華名義辦理登記。今小華未取得伊之同意,擅自出賣該地,小明應該將該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返還給伊,或給付伊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該塊土地。小明將該情告知小華,要小華處理,但小華置之不理。小明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小華賠償,有無理由?
  二、解析:
  本件涉及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有瑕疵,即出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類型構成上,尚可區分為權利存在擔保責任及權利無缺擔保責任。前者意指出賣人應擔保權利存在,縱使買賣標的之權利自始不存在,出賣人仍應負法定責任而言;後者意指出賣人應擔保權利完整無缺,若有權利欠缺不全情事,則出賣人仍應負法定責任而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
  (一)、權利之瑕疵,須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或其以前即已存在
  所稱之權利瑕疵須於買賣之時或買賣契約成立以前即告存在,如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發生者,乃係嗣後不能或給付瑕疵之問題,此時應以出賣人過失之有無即是否具可歸責性而決定其應否及如何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二)、須買受人不知瑕疵之存在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若知悉權利之瑕疵存在者,例如購買車子明知車燈業已毀損。因其非屬不測之損害,則法律對之並無保護必要,故出賣人毋庸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蓋有此情形應認為買受人拋棄其對於出賣人得主張之擔保責任。不過,若買受人知悉買賣標的之權利有瑕疵,而出賣人仍願負擔保責任者,當事人如此之約定不僅有助於交易活動的促進,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保護亦無偏失輕重可言,故於此情形,如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應從其約定而由出賣人負責。
  (三)、須權利之瑕疵並未補正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在擔保出賣人給付之完全,同理,只要出賣人於買受人行使權利時為完全之給付者,出賣人即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因此,通說認為權利瑕疵雖已於買賣成立時存在,惟其後業已補正亦即除去瑕疵之存在者,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告解消,權利瑕疵之補正,原則上並無一定時間之限制,不過權利之保護,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如其債權人即買受人於得為主張時出而主張,出賣人仍未能補正者,出賣人即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其以訴訟之方式主張之,則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最後補正期限,換言之,如出賣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除去瑕疵者,其瑕疵擔保責任即再無免除之可言。
  (四)、須當事人無特約免責。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無效。」
          故當事人仍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其特約依上開規定為無效,蓋出賣人若有故意之不告知則其並無由法律加以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小華出賣之土地既存有第三人之權利,小華對小明即應負權利瑕疵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