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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6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地,嗣因小華於84年5月違約無法交付土地,兩人協商多時,小華仍拒絕履約,小明不得以乃於85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地, 嗣於100年5月小明依據雙方當年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小華賠償200萬元,小華抗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小明則稱:「本件損害賠償係因土地買賣糾紛所產生,85年6月間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所以至100年5月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二人之主張及抗辯,何者有理由?
二、解析:
  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第l項規定有:請求、承認、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忖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列為與起訴中斷時效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聲請假扣押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即應看是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假扣押程序能否中斷時效之問題,採肯定說者有認為:假扣押開始執行行為時,始能中斷消滅時效,亦有認為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有中斷時效效力。惟採否定說者認為:權利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目的,僅在保全強制執行,並非行使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又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及第533條規定,於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尚未起訴者,義務人得聲請法院命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權利人不於此期間內起訴者,義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此,否定說認為,權利人僅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未起訴為本案之請求者,尚不得認為其已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實務見解則認為:「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顯係肯定說,因此前述案例,如依實務見解,則未罹於時效。
  假扣押僅是保全權利,實務上由民事庭分「裁全」案號裁定後即結案(現各法院均由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假扣押事件,案號分作「司全」),待權利人向法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擔保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由執行處分「裁全執」(現因各法院均由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分作「司執全」),進行查封程序後,即算執行完畢,並未真正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確實屬於廣義的開始強制執行,因此實務見解認為聲請假扣押即中斷時效,確有所本。然而,假扣押並未進一步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如果承認聲請假扣押是獨立的時效中斷事由,在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下,依第130條至第136條規定,各有相互對應之「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作為限制,是否應該另外規定「視為不中斷」事由?例如:債權人未依債務人聲請起訴,債務人原本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但債務人卻未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則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時,為時效中斷事由,而以債務人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卻未聲請之際,視為時效不中斷。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地,嗣因小華於84年5月違約無法交付土地,兩人協商多時,小華仍拒絕履約,小明不得以乃於85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地, 嗣於100年5月小明依據雙方當年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小華賠償200萬元,小華抗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小明則稱:「本件損害賠償係因土地買賣糾紛所產生,85年6月間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所以至100年5月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二人之主張及抗辯,何者有理由?
二、解析:
  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第l項規定有:請求、承認、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忖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列為與起訴中斷時效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聲請假扣押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即應看是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假扣押程序能否中斷時效之問題,採肯定說者有認為:假扣押開始執行行為時,始能中斷消滅時效,亦有認為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有中斷時效效力。惟採否定說者認為:權利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目的,僅在保全強制執行,並非行使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又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及第533條規定,於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尚未起訴者,義務人得聲請法院命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權利人不於此期間內起訴者,義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此,否定說認為,權利人僅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未起訴為本案之請求者,尚不得認為其已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實務見解則認為:「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顯係肯定說,因此前述案例,如依實務見解,則未罹於時效。
  假扣押僅是保全權利,實務上由民事庭分「裁全」案號裁定後即結案(現各法院均由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假扣押事件,案號分作「司全」),待權利人向法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擔保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由執行處分「裁全執」(現因各法院均由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分作「司執全」),進行查封程序後,即算執行完畢,並未真正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確實屬於廣義的開始強制執行,因此實務見解認為聲請假扣押即中斷時效,確有所本。然而,假扣押並未進一步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如果承認聲請假扣押是獨立的時效中斷事由,在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下,依第130條至第136條規定,各有相互對應之「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作為限制,是否應該另外規定「視為不中斷」事由?例如:債權人未依債務人聲請起訴,債務人原本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但債務人卻未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則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時,為時效中斷事由,而以債務人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卻未聲請之際,視為時效不中斷。

2013年2月21日

一行為不二罰


一行為不二罰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駕車從花蓮市沿台九線往台東方向行駛,因超速被照相十次,嗣後接獲十張罰單,小華不罰裁決,認為這十次違規只是一個行為的連續,應該只罰一次,有無理由?
  二、解析:
  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 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如果是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不論是基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當然可以給予複數的行政處罰。至於同一行為,同時構成違反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應以刑事處罰優先。
  問題是:什麼是「單一違法行為」?有認為依刑法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標準,將「一行為」區分成「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法律意義之一行為」 與「不作為之單一行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僅有一個動作,或有數個動作,然而此數個動作間彼此具有緊密連接的時間與空間關係,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可以認為係同一行為者而言,例如:持續超速駕車。「法律意義之一行為」係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的動作成為單一行為,而此單一行為僅構成一次性違法,從而應該只受一次處罰。換言之,法律意義一行為評價重心在於行為人違背立法者價值決定之次數,多數動作被立法者以單一評價所涵蓋。又可分成:(一)接續行為;(二)連續行為;(三)繼續行為。「不作為之單一行為」,係以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義務是否為同一而定,如果單一的作為義務,就可以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即屬於單一不作為;如果要有多數作為義務,才能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即屬於複數不作為。有認為在立法技術上,透過「時間」、「空間」或行為以條文類型加以「擬制」,例如:在時間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違規停車於同一地點,以每二小時為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則超過二小時即屬於另一行為,得另行處罰。在空間方面,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定著物之不被污染,若污染定著物兩處以上時,應按污染定著物之處數,分別處罰。此外,立法技術上往往將同一類型行為予以集合,而構成行為之類型,因此也可以成為行為義務的類型,從而違反該類型義務的個數,即為行為之個數,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如果某甲駕車,拆除消音器,又同時蛇行,可同時處以兩次處罰,因為立法技術上,已經將不同類型之行為分別擬制規定成兩個違反之態樣,但如果某甲駕車除蛇行之外,乃作飛越行駛,則僅能認定成一行為,因為「在道路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者」,在立法技術上,已經被認為是同一行為。另外,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亦可以作考量行為個數的要素,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否則「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此時對於一個違規廣告就可處罰一次,多次廣告就可處罰多次,可見複數廣告即為複數行為。再者,立法目的不同,也可作為考量行為個數的要素。如果立法規的目的相同,只是規定之方式不同,例如:電子遊戲業者讓未滿十四歲的兒童進入遊玩,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營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與少年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但該二條的立法目的同是為了保護青少年,所以只能認為是單一行為。
  本件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因此,如符合上述要件,違規十次,自可處罰十次,因為「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釋字第六○四號解釋)。

2013年1月4日

何謂船舶共有人之「先買權」?

何謂船舶共有人之「先買權」?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船舶共有之意義,係指船舶共有乃二人以上共有一船舶之所有權。船舶共有原係海上企業組織型態之一種,航運公司興起後,此種一度盛行於中世紀之組織型態逐漸失其重要性。我國海商法對於船舶共有並未加以定義,然就海商法上有關船舶共有之特別規定觀之,可知船舶共有之概念與我國民法上之「共有」或「合夥」均多有不同。在船舶共有之情形,各共有人得對同一船舶主張其「應有部分」,此種「應有部分」係指權利,而非船舶之物質部分。   共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一般亦被稱為共有人的內部關係,而此種特殊關係之形成及變動,大抵皆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基礎。我國海商法上之相關規定包括:   (一)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   海商法第11條規定「共有船舶之處分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所謂船舶之處分,包括船舶讓與行為。至於共同利益有關事項,則指船舶之運送、出租等事項而言。上述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共同利益有關事項,亦即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價值均超過半數,係取決於雙重之多數決,亦即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價值均超過半數。 (二)船舶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共有船舶皆有其「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如欲處分其應有部分,僅涉及其個人之利益,不屬於船舶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不必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但此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此即為共有人之「先買權」,該規定旨在保護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如不欲行使先買權,該應有部分即得出賣予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原則上雖可自由為之,但如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例如: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外國人)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在此情形之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實係關係重大,海商法上不得不設限制性之規定。但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而使共有關係中出現具有外國籍之共有人時,並不當然表示該船舶即因此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至於外國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須超過若干比例,或外國共有人之人數是否須超過全體共有人之半數始足以導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我國現行法上並未加以明確規定。但值得參考我國船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且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無限公司」所有之船舶,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但其他類型之公司所有之船舶是否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則不以其全體股東皆須中華民國國民為要件。至於在船舶共有之情形,是否共有人皆須為中華民國國民,該船舶始能謂之中華民國船舶,實有待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