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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4日

何謂船舶共有人之「先買權」?

何謂船舶共有人之「先買權」?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船舶共有之意義,係指船舶共有乃二人以上共有一船舶之所有權。船舶共有原係海上企業組織型態之一種,航運公司興起後,此種一度盛行於中世紀之組織型態逐漸失其重要性。我國海商法對於船舶共有並未加以定義,然就海商法上有關船舶共有之特別規定觀之,可知船舶共有之概念與我國民法上之「共有」或「合夥」均多有不同。在船舶共有之情形,各共有人得對同一船舶主張其「應有部分」,此種「應有部分」係指權利,而非船舶之物質部分。   共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一般亦被稱為共有人的內部關係,而此種特殊關係之形成及變動,大抵皆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基礎。我國海商法上之相關規定包括:   (一)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   海商法第11條規定「共有船舶之處分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所謂船舶之處分,包括船舶讓與行為。至於共同利益有關事項,則指船舶之運送、出租等事項而言。上述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共同利益有關事項,亦即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價值均超過半數,係取決於雙重之多數決,亦即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價值均超過半數。 (二)船舶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共有船舶皆有其「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如欲處分其應有部分,僅涉及其個人之利益,不屬於船舶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不必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但此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此即為共有人之「先買權」,該規定旨在保護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如不欲行使先買權,該應有部分即得出賣予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原則上雖可自由為之,但如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例如: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外國人)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在此情形之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實係關係重大,海商法上不得不設限制性之規定。但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而使共有關係中出現具有外國籍之共有人時,並不當然表示該船舶即因此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至於外國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須超過若干比例,或外國共有人之人數是否須超過全體共有人之半數始足以導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我國現行法上並未加以明確規定。但值得參考我國船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且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無限公司」所有之船舶,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但其他類型之公司所有之船舶是否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則不以其全體股東皆須中華民國國民為要件。至於在船舶共有之情形,是否共有人皆須為中華民國國民,該船舶始能謂之中華民國船舶,實有待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