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8日

債權物權化

債權物權化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與小華共有A土地一筆,小明已在A地上建造房屋一棟,小華後來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小明與小華達成協議,小明願把B地之持分與小華在A地的持分互易,並簽訂土地互易協議書,小華的女兒小惠更在互易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位置簽名。判決結果小明的房屋有一部分占用小華所分得之持分。後來,小華將所取得之A地持分,賣給女兒小惠,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小惠乃以A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小明拆屋還地。這個訴訟有無理由?
二、解析:
本件的主要爭點在於小明與小華間的土地互易使用契約,可否對抗小惠?由於互易契約乃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在系爭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即小明與小華間發生效力。對於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小惠而言,原則上不會受到互易契約之拘束。因此,小惠既然已經從小華處受讓土地所有權,又不受互易契約之拘束,小明即屬於無權占有人,小惠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小明拆除屋還地,應屬有理由。但是小惠明明知道有互易契約存在,仍然買受系爭土地,如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認為:「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換言之,如權利人濫用行使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原契約當事人仍得執原契約對抗受讓土地之第三人。此種見解從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
債權契約原本僅具有相對性,不會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然而實務見解,已慢慢有條件承認債權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效力。尤其在買賣契約已辦理預告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承租人已占有租賃標的;「分管契約之債權物權化」,受讓人已「知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形,都認為債權契約有物權化之效力。所以,無論基準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互易、租賃、買賣、分管契約等等,如果有公示方法存在,即可能會被認為該債權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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