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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4日

人保與物保為同一人時,應負擔雙重責任?或僅須負擔單一責任?

人保與物保為同一人時,應負擔雙重責任?或僅須負擔單一責任?
聯統日報2011.11.14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銀行借錢,找了好友小華作保證人,並由小華提供其所有的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小華要負擔雙重責任?或僅須負擔單一責任?
二、解析:
人保與物保為同一人時,其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抑或僅須負擔單一之分擔責任?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一)雙重責任說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次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增訂第二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第三項:「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等規定,並審酌物保兼人保者既已提供己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與債權人,復又另行訂立保證之債權契約,顯係同意負擔雙重保證責任,即應以雙重身分,分別負物保、人保之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度上字第331號判決)。
(二)單一責任說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
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責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雖係採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共同、比例分擔法,然該項並未明定於同一人兼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時,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且該項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增訂時,係以不同之人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而舉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兼具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僅須負擔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
本文認為,單一責任說會對抵押物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的權益造成影響,宜採雙重責任說。

2011年11月8日

債權物權化

債權物權化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與小華共有A土地一筆,小明已在A地上建造房屋一棟,小華後來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小明與小華達成協議,小明願把B地之持分與小華在A地的持分互易,並簽訂土地互易協議書,小華的女兒小惠更在互易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位置簽名。判決結果小明的房屋有一部分占用小華所分得之持分。後來,小華將所取得之A地持分,賣給女兒小惠,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小惠乃以A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小明拆屋還地。這個訴訟有無理由?
二、解析:
本件的主要爭點在於小明與小華間的土地互易使用契約,可否對抗小惠?由於互易契約乃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在系爭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即小明與小華間發生效力。對於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小惠而言,原則上不會受到互易契約之拘束。因此,小惠既然已經從小華處受讓土地所有權,又不受互易契約之拘束,小明即屬於無權占有人,小惠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小明拆除屋還地,應屬有理由。但是小惠明明知道有互易契約存在,仍然買受系爭土地,如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認為:「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換言之,如權利人濫用行使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原契約當事人仍得執原契約對抗受讓土地之第三人。此種見解從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
債權契約原本僅具有相對性,不會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然而實務見解,已慢慢有條件承認債權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效力。尤其在買賣契約已辦理預告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承租人已占有租賃標的;「分管契約之債權物權化」,受讓人已「知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形,都認為債權契約有物權化之效力。所以,無論基準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互易、租賃、買賣、分管契約等等,如果有公示方法存在,即可能會被認為該債權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