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6日

保固不等於保證


保固不等於保證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了一棟房子,因該屋為中古屋,簽約前小華特別委請工程行修理,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小華為了讓小明安心,還特別拿出該工程行出具的文書,上面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該屋若因施工不當或工程品質等問題造成漏水,本工程行無條件負責修繕。」小明看了該文書,乃同意與小華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買賣價金。沒想到進住後,才7個月每逢大雨就漏水,小明認為被騙,乃向小華起訴要求賠償傢俱等損失共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解析:
  本件問題的關鍵在於,保固是否等於保證?還是保固只是就施工不當或工程品質等問題造成漏水,無償負修繕責任?如果是保證,則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這種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不論出賣人有無過失均要負任,而且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建物不漏水乃建物通常之效用,不因建物新舊而異,故出賣人應擔保買賣之房屋具有不漏水效用。另位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
  「提供保固」與「保證品質」應屬二事,現代商品買賣時,出賣人普遍會附具產品保固說明書,其意義僅為「在保固間內若有瑕疵,出賣人將負責無償修復或給予換貨」,但此與「保證商品無瑕疵」之意義仍有不同。況且,民法第360條所謂「欠缺保證之品質」的情形,係指「買受人就締約之特殊目的表現於締約過程中,而出賣人亦明知買受人該項該特殊目的之要求而為保證」之情形。本件防水保固文書之文字內容為「…因施工不當或品質不良造成漏水,本工程行無條件負責修繕」。可知,出賣人並無「保證房屋不會漏水」之特別約定,僅是告知買受人,房屋在保固期間內漏水,原工程行將會負責無償修繕。所以,不能因出賣人提供保固服務,即認為出賣人有保證商品品質之特別約定,而有民法第360條之適用。
  本件買受人小明僅能向出賣人請求修繕房屋,因為小明與工程行並未簽訂契約,所以小明也不可以直接向工程行請求修繕房屋。而且必須注意者,小明必須能夠證明房屋漏水是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就存在的,才能主張瑕疵擔保的法定無過失責任,否則,只能另闢途逕,以不完成給付(債務不履行的一種,但是屬於過失責任,所以,必須小華有過失才能主張)之方式向小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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