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1日

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所取得之權利,如何歸屬?

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所取得之權利,如何歸屬?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    案例:
        小明、 小華和小成等三人合夥作生意,因工作需要乃決定購買一棟房地作為辦公場所。三人看中小明所有的一棟房地,小明出價一千萬元,三人共同出資買下,但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小明拒絕履約,大明等三人乃以合夥之名義,向法院訴請小明移轉房地予合夥組織,該訴訟有無理由?
二、解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但有當事人能力,乃係因為非法人團體,對內與其構成員間之活動關係,及對外與他人發生交易,有享受財產權利負擔義務之必要,且從事交易活動而紛爭者事所多有,有利用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才賦予之。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一般認為應具備者:(一)、團體必須為多數人所組成;(二)、必須有一定目的、組織或名稱;(三)、必須有一定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四)、必須有可獨立支配之財產;(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六)、對外必須以團體為法律行為等。但在民事訴訟法上有當事 能力,在實體法規卻未能給予非法人團體(未能登記為法人或未經登記為法人)權利能力。由此導致,非法人團體取得確定判決後權利義務要如何歸屬的問題?傳統學說上就非法人團體受判決時應如何處理,因非法人團體本身在民法上並未承認有權利能力,對之為確定判決後,其權利能力之歸屬。主要有以下不同見解:(一)、 無權利能力說:認為在法人法定主義下,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二)、部分權利能力說:有學者認為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定之,如為物權請求即採無權利能力,如為債權請求即採有權利能力。日本學者通說認為非法人團體固然無一般權利能力,但既以之為訴訟當事人,就該個案紛爭之解決而言,即因判決而取得權利能力。(三)、有權利能力說:認為從法人制度之沿革觀察,法人之所以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由於法律規定使然,而是因為其在社會上擔負一定功能之故,登記僅能確認法人之存在,不能創造法人。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即應認為非法人團體能成為權利主體,而有權利能力。採無權利能力說,將使非法人團體縱可為訴訟上之當事人,卻不能於確定判決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裁判將無實益;若採完全權利能力說,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不符,且使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界線變得模糊不清;若採部分權利能力說,依具體權利種類而區別其有無權利能力,亦有混淆權利能力與具體權利義務之嫌。
因此,解決之道,最好是不要將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與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一分為二,而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就有權利能力。但現行法卻非作如此處理之規定。理論上,非法人之社團,對內的法律關類推適用有關於社團之規定,其財產應歸屬於全體社員公同共有,在取得確定私權之確定判決後,其確定判決效力在程序上雖僅及於該非法人之團體,但在實體法上,基於判決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應為社團性質之全體構成員;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歸屬於捐助人之受託人。實務上亦認為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等於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換言之,合夥為當事人者,其實質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合夥人全體。但
    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例如:合夥不具有權利能力,不可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基於「不可以程序法破壞實體法原則」,仍不得給予實體判法。綜上所述,本件大明等三人乃以合夥之名義,向法院訴請小明移轉房地予合夥組織,因合夥組織不可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以,本件訴訟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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