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1日

保險金是否為抵押物滅失時的代位物?

保險金是否為抵押物滅失時的代位物?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銀行借了1,000萬元買房子,銀行除要求小明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外,並要求小明將房子投保火災險,但漏未要求小明將銀行填載為火災保險受益人,某日該房屋因大火滅,保險公司理賠1,000萬元,銀行可否主張該保金屬於抵押物的代位物,應該交由銀行受領?
  二、解析:
  民法第88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此稱為「扺押權之物上代位性」,抵押人因滅失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即為原抵押物之代位物。本件的重點在於:保險金是否屬於原抵押物之代位物?
  關於本問題,國內學術界已論戰許。採肯定說的主要理由有:1、民法第881條就此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依法取得或依約取得,均無不可;2、 羅馬法上基於所有權向占有人為返還之訴求時,如占有人因占有物滅失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所有權人以代占有物的返還,基於同樣法理,在抵押物的滅失,自應以保險金代替抵押物;3、抵押權本質為價值權,基於「價額代物」的法理;4、基於「損益兼歸」的法理,抵押權人既就抵押物的滅失負擔其危險,自得就其滅失所得的保險金,享受其利益;5、所有人與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為「競合利益」,所有人雖基於自己的利益而投保,但不妨同時認為也係基於抵押權人的利益而投保;6、德國與瑞士立法例均特別規定保險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7、抵押權是物權行為,保險契約是債權行為,依民法理論,因物權行為優於債權行為,故抵押權效力及於保險金;8. 我國民法第881條有抵押物代償物之規定,美國法亦有類似之「撥用法則」(doctrine of appropriation)。
  採否定說的主要理由有:1、保險金非賠償金;2、保險金並非擔保物滅失當然發生的利益,保險金乃保險費的對價,非該標的物的對價;3、抵押權人對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本得自行投保以保自己利益;4、肯定說主張的互相競爭性保險利益是為避免所有人就抵押物的價值全額投保,得受領全額的給付而生不當得利;實則抵押人雖受領全額的給付,但所有人對抵押權人的債權不因而消滅,故所有人無不當得利;5、德國的火災保險為強制規定,與我國不同; 6、若採肯定說,被保險人將蒙「抵押物滅失」及「保險金喪失」雙重之損失(參照:黃健彰,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民法物權編修正後相關條文的解釋適用,中原財經法學第27期,頁163-164,2011年12月)。國內研究民法的學者大多採取肯定說。但研究保險法的學者大多採否定說。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判認為:「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 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其次,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上述規定為海商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所準用)。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係採取肯定說。
  其實正、反二說的主要爭點乃在於:保險金乃係抵押人額外支出保險費的對價,因為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此對價的取得應歸抵押人之全體債權人共享,豈可讓抵押權人單獨優先享有?如果這個觀念可以被接受,抵押人取得保險金就無謂得利(因為依保險契約本來就應該由抵押人取得保險金,且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所應負的債務仍然存在,抵押人不可能保有該保險金)的問題。

1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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