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與物保為同一人時,應負擔雙重責任?或僅須負擔單一責任?
聯統日報2011.11.14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銀行借錢,找了好友小華作保證人,並由小華提供其所有的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小華要負擔雙重責任?或僅須負擔單一責任?
二、解析:
人保與物保為同一人時,其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抑或僅須負擔單一之分擔責任?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一)雙重責任說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次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增訂第二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第三項:「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等規定,並審酌物保兼人保者既已提供己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與債權人,復又另行訂立保證之債權契約,顯係同意負擔雙重保證責任,即應以雙重身分,分別負物保、人保之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度上字第331號判決)。
(二)單一責任說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
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責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雖係採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共同、比例分擔法,然該項並未明定於同一人兼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時,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且該項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增訂時,係以不同之人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而舉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兼具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僅須負擔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
本文認為,單一責任說會對抵押物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的權益造成影響,宜採雙重責任說。
聯統日報2011.11.14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銀行借錢,找了好友小華作保證人,並由小華提供其所有的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小華要負擔雙重責任?或僅須負擔單一責任?
二、解析:
人保與物保為同一人時,其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抑或僅須負擔單一之分擔責任?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一)雙重責任說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次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增訂第二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第三項:「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等規定,並審酌物保兼人保者既已提供己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與債權人,復又另行訂立保證之債權契約,顯係同意負擔雙重保證責任,即應以雙重身分,分別負物保、人保之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度上字第331號判決)。
(二)單一責任說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
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責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雖係採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共同、比例分擔法,然該項並未明定於同一人兼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時,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且該項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增訂時,係以不同之人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而舉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兼具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僅須負擔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
本文認為,單一責任說會對抵押物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的權益造成影響,宜採雙重責任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