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4日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地,交款後有第三人阿成出面主張該地係伊與小華共同出資購買,而以小華名義辦理登記。今小華未取得伊之同意,擅自出賣該地,小明應該將該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返還給伊,或給付伊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該塊土地。小明將該情告知小華,要小華處理,但小華置之不理。小明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小華賠償,有無理由?
  二、解析:
  本件涉及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有瑕疵,即出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類型構成上,尚可區分為權利存在擔保責任及權利無缺擔保責任。前者意指出賣人應擔保權利存在,縱使買賣標的之權利自始不存在,出賣人仍應負法定責任而言;後者意指出賣人應擔保權利完整無缺,若有權利欠缺不全情事,則出賣人仍應負法定責任而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
  (一)、權利之瑕疵,須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或其以前即已存在
  所稱之權利瑕疵須於買賣之時或買賣契約成立以前即告存在,如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發生者,乃係嗣後不能或給付瑕疵之問題,此時應以出賣人過失之有無即是否具可歸責性而決定其應否及如何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二)、須買受人不知瑕疵之存在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若知悉權利之瑕疵存在者,例如購買車子明知車燈業已毀損。因其非屬不測之損害,則法律對之並無保護必要,故出賣人毋庸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蓋有此情形應認為買受人拋棄其對於出賣人得主張之擔保責任。不過,若買受人知悉買賣標的之權利有瑕疵,而出賣人仍願負擔保責任者,當事人如此之約定不僅有助於交易活動的促進,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保護亦無偏失輕重可言,故於此情形,如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應從其約定而由出賣人負責。
  (三)、須權利之瑕疵並未補正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在擔保出賣人給付之完全,同理,只要出賣人於買受人行使權利時為完全之給付者,出賣人即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因此,通說認為權利瑕疵雖已於買賣成立時存在,惟其後業已補正亦即除去瑕疵之存在者,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告解消,權利瑕疵之補正,原則上並無一定時間之限制,不過權利之保護,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如其債權人即買受人於得為主張時出而主張,出賣人仍未能補正者,出賣人即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其以訴訟之方式主張之,則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最後補正期限,換言之,如出賣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除去瑕疵者,其瑕疵擔保責任即再無免除之可言。
  (四)、須當事人無特約免責。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無效。」
          故當事人仍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其特約依上開規定為無效,蓋出賣人若有故意之不告知則其並無由法律加以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小華出賣之土地既存有第三人之權利,小華對小明即應負權利瑕疵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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