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2日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
文/庭長湯文章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了一輛車,總價新台幣八十萬元,小明付了五十萬元,交車後小明發現車子煞車有問題、引擎有怪聲音,小明乃拒絕續付尾款三十萬元。小華經催告小明給付不果後,向法院訴請小華給付尾款,小明抗辯:「車輛有瑕疵,小華在更換無瑕庛車輛給他前,拒絕給付尾款。」小明的抗辯有無理由?
二、    解析:
        本題涉及到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間關係的問題。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以雙方均未交付買賣標的為前提,如一方已交付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縱然交付之標的有瑕疵,亦僅買受人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不能再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出賣人在未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因為民法並未規定出賣人負有除去瑕疵之義務。然而關於該問題,實務及學說並不一致,形成民法學上的一大爭議。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1、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2、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3、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至於買賣標的物瑕疵若瑕疵在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者,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此時並無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112號判決),買受人此時僅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不能主張不完全給付,但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換言之,實務見解認為出賣人交付有瑕疵之物,買受人如請求出賣人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
        學說上有認為(肯定說):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尚未給付(全部或部分)價金,但標的物有瑕疵,如果要求買受人先給付價金,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以請求出賣人返還(全部或部分)價金,或損害賠償,根本是多此一舉,倒不如在出賣人交付無瑕庛標的前,即賦予買受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較符合誠信原則。有認為(否定說):不論危險移轉前(標的物交付前)或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交付後),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精神,出賣人本不負除去瑕疵之義務,如果允許買受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出賣人未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無異強迫出賣人應除去該瑕疵,所以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但此時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除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包括拒絕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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