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6日

共同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責任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    案例:
        小明因故與小華結怨,小明因與警察阿成熟識,乃與阿成商議要羅織小華恐嚇小明。阿成找了證人阿山出面證明,確有看到小華恐嚇小明,並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檢察官乃將小華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小華構成恐嚇罪確定。後來,發現新證據證明小華並無恐嚇小明,經提起再審後,改判小華無罪。小華乃怒告小明、阿成及所屬警局,與阿山。訴訟進行中,小華與小明、阿山達成和解,二人共同賠償小華三百萬元。但阿成及所屬警局不願意賠償。小華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二、    解析: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
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警察局所屬公務員阿成故意不法侵害小華之自由、權利,小華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警察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因小華與小明、阿山達成和解,並已受領二人賠償之三百萬元,如該三百萬元包括全部的非財產上損害,小華即不得再向警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共同侵權行為的數加害人,是否僅以私人為限而不包含國家,以及數人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以民法上所規定的侵權行為為限而不包含國家賠償責任?在客觀共同加害行為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認為:「被告機關與未設置足夠安全標誌而有過失之公共工程之承包商對於受害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連帶責任。」在主觀共同加害行為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判決認為:「加害人勾結地政事務所中之不詳公務員偽變造上地登記謄本後特向第三人借款,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雖不知係何一公務員所為,地政事務所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亦認為:「國家機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與他人連帶負責者,在履行賠償責任之後,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其他加害人求償。」
        國家機關與其他加害人之間究竟能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主要的區別實益在於:個別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擴及其他加害人所致損害,及被害人應否自行承擔個別加害人清償能力不足的風險?如果認為國家機關與其他加害人之間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將使被害人自行承擔加害人無清償能力的風險,國家機關更可對於與公務員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甚為不利。此種解釋可能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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