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6日

父母因子女車禍所受到的精神折磨,可不可以向加害者求償?


父母因子女車禍所受到的精神折磨,可不可以向加害者求償?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因違規擅闖紅燈與乙發生車禍,致使小華受有嚴重外傷,經送醫治療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仰賴他人照料,小華已由父母向法院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小華的父母可不可以此件車禍導致其心力交瘁,所受精神上痛苦甚深,且日後無法再享有小華之照顧與生活扶持,身分法益實受侵害且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小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解析:
  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的「身分法益」該怎麼解釋?是指請求者本人的身分權受到侵害(例如:成人的小孩被殺,父母失去小孩,是屬於父母的身分權受到侵害—因為以後沒有小孩),還是對於他人的身分權受到侵害(例如;未成年的小孩被殺,父母失去小孩,是屬於父母對於他人的身分權受到侵害—因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
  實務見解有採肯定說(即可以請求說),認為:小明不法侵害小華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小華成為植物人狀態,小華已由法院依民法之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小華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小華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小華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小華與父母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小華之父母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小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94年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99年上易字277號民事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至228頁)。否定說(即不可以請求說)認為: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並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小華父母主張小明對小華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小華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小華與其父母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份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撂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2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個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換言之,是父母對於子女的身分權、子女對於父母的身分權或配偶間的身分權受侵害,才有該條項之適用。如果是父母本身的身分權受到侵害,並無該條項之適用。因此,前述案例,小華已經成年,被害時並無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是嗣後才產生),父母對於小華並無監護權,所以,小明並未侵害小華父母對小華的監護權。但是,小華父母有接受小華扶養的權利,這是屬於對於他人的身分權,所以,小明有侵害到小華父母有接受小華扶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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