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7日

專利許可要件的顯著性


專利許可要件的顯著性(又稱為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進步性progressive),如何認定?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按專利制度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承受人等權利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專利權後,在授與一定期間內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之智慧財產權。依據專利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此乃專利立法之目的。
二、關於專利種類中,可分為「發明專利」、「新形專利」與「新式樣專利」(第2條)。不論是何種專利,均須具要件—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及無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項目等,才能取得專利權。專利許可要件的顯著性,在美國又稱為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進步性progressive),在歐洲稱為發明步驟(inventive step)。
  (一)、進步性(顯著性、非顯而易見性)意義
  所謂「進步性」係指該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有所差異且非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換言之,專利機關在審查進步要件時,應與該申請範圍與先前技術作比較,若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明顯優越之功效,非熟悉該項技術所顯而易知者,則具備進步性要件。
(二)、至於進步性(顯著性、非顯而易見性)之如何認定?除本法對於「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分別明文規定外,智慧財產局也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對於上述專利進行審查,分述說明如下:
  1、專利法規定
 (1)、發明專利之規定(第22條第4項)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時,雖無喪失新穎性情事,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權。該發明專利對進步性要件標準為「所能輕易完成」。
 (2)、新型專利之規定(第94條第4項)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喪失新穎性情事,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權。該新型專利對進步性要件標準為「顯能輕易完成」。
 (3)、新式樣專利之規定(第110第4項)
   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雖無喪失新穎性情事,仍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權。該新式樣專利對進步性要件標準為「易於思及」。
2、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進步性審查方面,除新型專利改為形式審查外,發明及新式樣專利則為實體審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1)、發明專利審查
   針對發明專利方面,進步性要件應於其具備新穎性(包括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始予以審查,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又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審查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也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在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最後在依據「進步性之判斷五步驟」及「輔助性判斷因素四步驟」進行其進步性審查。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參考專利實務,將進步性之判斷步驟規定為:
步驟一: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步驟二: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步驟三: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的技術水準。
步驟四: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步驟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之。
輔助性判斷因素:
   1.發明是否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2.發明是否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3.發明是否克服技術偏見。
 4.發明是否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2)、新型專利審查
   針對新型專利方面。因現今規定改為形式審查,專利機關僅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判斷是否滿足、並審查是否有不予專利審查之情形(第97條第1項)等形式要件下,來准駁申請人新型專利之申請。
(3)、新式樣專利審查
   新式樣係由物品結合設計所為之專利,涉及創作性判斷。除先前應於其具新穎性(包括擬制喪失新穎性)後始得自審查創作性,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創作性。又專利機關在審查是否具備「易於思及」之創作要件,僅須考量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與先前技藝物品的異同,而不須要考量新式樣物品本身的創作性。最後在依據「創作性之判斷基準五步驟」及「輔助性判斷因素」下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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