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6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庭長湯文章/記者蘇紘慶整理
一、案例:
  小明向小華買地,嗣因小華於84年5月違約無法交付土地,兩人協商多時,小華仍拒絕履約,小明不得以乃於85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地, 嗣於100年5月小明依據雙方當年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小華賠償200萬元,小華抗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小明則稱:「本件損害賠償係因土地買賣糾紛所產生,85年6月間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所以至100年5月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二人之主張及抗辯,何者有理由?
二、解析:
  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第l項規定有:請求、承認、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忖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列為與起訴中斷時效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聲請假扣押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即應看是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假扣押程序能否中斷時效之問題,採肯定說者有認為:假扣押開始執行行為時,始能中斷消滅時效,亦有認為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有中斷時效效力。惟採否定說者認為:權利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目的,僅在保全強制執行,並非行使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又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及第533條規定,於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尚未起訴者,義務人得聲請法院命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權利人不於此期間內起訴者,義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因此,否定說認為,權利人僅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未起訴為本案之請求者,尚不得認為其已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實務見解則認為:「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顯係肯定說,因此前述案例,如依實務見解,則未罹於時效。
  假扣押僅是保全權利,實務上由民事庭分「裁全」案號裁定後即結案(現各法院均由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假扣押事件,案號分作「司全」),待權利人向法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擔保後,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由執行處分「裁全執」(現因各法院均由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分作「司執全」),進行查封程序後,即算執行完畢,並未真正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確實屬於廣義的開始強制執行,因此實務見解認為聲請假扣押即中斷時效,確有所本。然而,假扣押並未進一步進行後續之執行程序,如果承認聲請假扣押是獨立的時效中斷事由,在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下,依第130條至第136條規定,各有相互對應之「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作為限制,是否應該另外規定「視為不中斷」事由?例如:債權人未依債務人聲請起訴,債務人原本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但債務人卻未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則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時,為時效中斷事由,而以債務人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卻未聲請之際,視為時效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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