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1日

採購機關扣除溢價及利益、押標金有何限制?

採購機關扣除溢價及利益、押標金有何限制?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    案例:
        某公家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採購,由小凱得標,但嗣後遭人檢舉小凱係藉用小明、小華的牌來投標,並於事先支付小明、小華各新台幣一百萬元。該公家機關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從應給付予小凱的工程款中扣除不當得利二百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從工程款中扣除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共九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    解析:
        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而工程採購合約,得標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所促成,得標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因此,以給付佣金予其他投標廠商,應可認為係以前述法律所禁止之方法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但應注意該條係針對機關辦理採購採「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方式時之相關規範,如機關辦理採購係 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而投標之廠商已達三家者,則應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採購已有三家廠商與投標,且屬於公開招標,故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採購小凱除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借小明、小華
    之牌照投標,小凱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公家機關對於小凱所繳納之押標金,可以不予發還,如已經發還,則要追繳該押標金,因此,公家機關從應給付小凱之工程款中扣除三十萬元,尚屬有據。至於其他小明、小華二家借牌廠商之押標金共六十萬元,公家機關可否從應給付小凱之工程款中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出借牌照給他人投標者,應追繳其押標金之規定,所以,公家機關自無從得標人之工程款中扣款該筆押標金。因此,該公家機關扣除之六十萬元押標金部分,並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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