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1日

夫妻共同財產制登記,有無溯及效力?

夫妻共同財產制登記,有無溯及效力?
記者蘇紘慶整理/庭長湯文章
一、    案例:
        小明與小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向法院登記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依登記內容記載:「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種類:共同財產制。二、關於特有財產之約定及其價值: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小明、坐落某某地段土地。」嗣小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小惠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規定,向小明之繼承人小華(乃小明前妻所生)請求遺產之一半。小華辯稱:「小明與小惠共同財產登記後所取得之財產,始為共同財產之範圍,而登記公告共同財產制前,小明結婚前原有之其他土地、房屋等財產,則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而小惠迄未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縱其以起訴或起訴後再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二年及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故不得再行主張等語。小華的主張,有無理由?
二、解析:
        按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所謂「法定財產制」,係指依法律規定直接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而言。所謂「約定財產制」,係指婚姻當事人為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以契約所選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言;選定夫妻財產制之契約稱為「夫妻財產制契約」,其契約內容係關於夫妻財產關係,但當事人僅能就法律所明定之各種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至其所選擇之財產制內容,法律已明文加以規定,不能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次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共同財產制分為「一般(通常)共同財產制」及「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前者係指配偶雙方在「結婚前之全部財產」與「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除夫妻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全部組成共同財團,而於婚姻解消之際(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將此財產分配於配偶雙方或其繼承人;後者則係指夫妻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即共同財產限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者而言。   本件小明、小惠約定之夫妻財產制之種類為「共同財產制」,且未特別約定共同財產之範圍僅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為限,屬於「一般(通常)共同財產制」,而非「所得共同財產制」,則依上開說明,小明與小惠在「結婚前之全部財產」與「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及經雙方約定為特有財產外,均為渠等共同財產之範圍。
        至於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公告事項,經常記載:「本契約經登記公告後,雙方取得之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同意,但為管理上分之必 要處分不在此限。」等語,僅係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為對抗要件,係為預防對抗交易中惡意之第三人,並非以公告時間限制夫妻共同財產之範圍,自不得據此推認小明與小惠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公告後取得之財產始為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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